《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又提出: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而该条款对于1982年之后新建成区域的地权关系方面,则引发了激烈的社会抗争和学术争议。其规范意义应当从公私法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单纯从私法角度将其理解为国家所有权,不仅面临无法弥合的理论和逻辑张力,而且从根本上限制和剥夺国家针对城市土地的处分和管制权能。[35]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第21条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作为一种国家所有权,其仍应具备私法上的意义:(1)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多项权能。[26]见前注[17],王维洛文。
即这一条款既不能实现所有权变更的功能,也不指向城市土地完全或只能由国家所有享有这一法权结构。尽管通过上述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其对于集体土地入市的规范制约,但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争议,建立通过修法对此条内容做出修改,强化其用途管制的功能。来自合宪法秩序的意义整体,对法律可以发挥补正功能的规范。
万毅教授批评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顾虑重重、既想革新,又想维护,但也说立法者在权衡折中。[18] 陈卫东 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基于国际标准的分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79页。据审判长称,法庭认为薄谷开来应该到庭作证,并派法官向薄谷开来说明,但她明确拒绝出庭。其方式,是对法律的目的性限缩。
法律解释不得超越文义范围这一解释规则,乃是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法的安定性等诸多原则之推导,限于主题,这里不展开说明。[60] 关于如何处理基本权利冲突的学理发展,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法商研究》2006年4期。

具体就我国宪法第125条的获得辩护权来说,虽然是规定在司法制度部分,但是,考虑到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犯罪指控是个人与国家关系中重要的部分,仍然应该基于前述的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赋予其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因此,评价刑诉法学者的观点,必须解决这样一个问题: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在我国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的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非如日本等国宪法是明确规定在基本权利章中,那么,非列于基本权利章中的辩护权,是否是基本权利? 根据此文本因素,周伟教授认为:由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不是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内容,因此,还算不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辩护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是作为司法机关运行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来对待的。但是,如果认为亲属证人拒不出庭则证言无效,却会发现这实际上免除了亲属的作证义务。摘要:新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涉及两项基本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125条)和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宪法49条)的冲突,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此外,对于宪法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解释的完善,还需要考虑其他问题。在刑事诉讼法188条第1款中,存在两个宪法层次法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必须以合宪性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8]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模式,也就是法教义学的模式,希望首先通过解释来处理宪法文本存在的问题,而避免径行修改宪法而动摇宪法秩序的稳定性,损害法律的安定性价值。[31] 余福明:《论亲亲相隐制度的理性回归——以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为视角》,《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第92页。
[2]这一细节或许只是薄案审判中的小插曲,但却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大问题。对于基本权利的法学思考,应该具有整体性和综合性,在整个宪法秩序中考量基本权利的本质和功能。

[66] ?[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律思维小学堂》,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68] 参见张红:吕特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 第一辑 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28页。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判决中,针对一般性法律可以限制言论自由的规范,提出了交互影响的论证(交互效果、相互影响)(Wechselwirkung),认为,法律固然可以对基本权利做出限制,但在自由民主的体制下,法律却要依据基本权利的价值来解释。[53]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些批评所体现的,正是宪法49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价值理念。这种方式,在实践上最为重要者,就是我们对于单纯法律所为的合宪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立法者在立法思想上顾虑重重,既想革新传统的‘大义灭亲式作证条款、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文明化进程,又想维护打击犯罪的实效性,权衡折中之下,遂出现了这种既免予近亲属在庭审阶段强制出庭作证,又要求其在侦查阶段接受调查、询问这样不伦不类的立法。
[5] 龙宗智:《论刑事对质制度及其改革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第12页。关于近年来我国对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的综述,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但还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宪法中的辩护权与刑诉法中的证人出庭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基本权利的辩护权,其保护范围是什么,其规范内涵是否包括证人出庭乃至强制证人出庭?明确宪法规定的辩护权与刑诉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之间的规范关系,是在宪法层面分析刑诉法第188条的前提。他认为,应当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188条第1款解释为免于强制作证的权利而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如果亲属证人在审前未向控方作证,那么法庭不得强制其到庭作证。
对于新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的解释而言,既然其涉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就应当避免仅作刑诉法层次的解释,而应将宪法规范作为控制性乃至补充性因素而纳入思考。根据笔者的观察,一些部门法学者似乎有漠视宪法的基本决定的倾向,在立法第一条写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后,宪法问题就几乎不再被提起。
让我们再次引用第188条第1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总体可以认为,刑诉法学者的论述中,存在辩护权——获得有效辩护权——对质权——不利证人出庭的逻辑推演,而且也体现了从比较法视角到本土化的思考过程。[15]可以看到,在各国都毫无例外地被视为基本权利的选举权,在德国基本法中并非规定在基本权利章,而是位于规定选举制度的章节,而此种体系安排,只是出于法律条文表述的便利和避免重复。4.薄谷开来之证人证言对于认定薄熙来构成犯罪贪污受贿犯罪至关重要,其不仅是关键证人,更是关键的不利证人。
例如,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二者在诽谤案件的认定中恒常冲突,但绝无一般性地给出孰优孰劣判断的可能性。[49]李奋飞博士的扩大解释,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的整体目的,强调个别目的与整体目的的循环互动
[149]法院肯定了少数股东逐出制度的合法目的。[161]其指出,法律和章程需要确保公司发挥功能并平衡其中可能发生冲突的利益,因股东之间及其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通常并不一致,故股份法赋予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维护所有股东及公司利益的权利和职责。
[3]对于对宪法和私法各部门法的关系感兴趣的读者而言,这些讨论值得关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股份财产权和其他的财产权一样也受到社会义务的拘束。
[78]基于同样的理由,联邦宪法法院将《股份法》中产生少数股东排除效果的规则以及2001年引入的少数股东排除程序(Squeeze Out)均视为内容和限制性条款,而非征收。财产权的间接第三人效应的阐述见Papier, In. Maunz/Dürig, Art. 14 GG, Rn. 220?f.[27] BVerfGE 88, 203 (24ff., 259ff.). 对禁止作为不足原则的形成具有根本影响的学者:Canaris, AcP 184 (1984), S. 228, 245.[28] Jung, JZ 2001, 1004, 1005; BVerfG 88, 203, 261f. = JZ 1993, Anh. Nach S. 1172, dazu S. 86; 89, 214, 232 = JZ 1994, 408, 409 m. Anm. Wiedemann.[29] BVerfG 81, 242, 255f. = JZ 1990, 691, 692. m. Anm. Wiedemann; 96, 54, 64f. = JZ 1997, 777, 778f. m. Anm. Stark; Canaris, AcP 184 (1984), 201 (226.); Stern, Staatsrecht III / 1, 1988, S. 1572ff.; Jung, JZ 2001, 1004, 1007. 对宪法法院所认可的国家保护义务的案件类型的列举及其详细阐述见Pieroth/Schlink u.a., Grundrechte, § 4, Rn. 110?ff.[30] Ipsen, Grundrechte, S. 32; vgl. Stern, Staatsrecht III / 1, 1988, S. 945f. 他将发生冲突私主体双方合国家的关系描述为法律上的三角关系(Rechts-Dreick)。[7]由此可见,宪法法院对于财产权的理解是以实物财产权为出发点,要求宪法所保障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须如实物财产权一般可以排他性地归属于某一主体且该主体拥有独立自主地来行使该等法律地位的资格。此外,还需要考虑隐性资产对于公司而言所具有的一定的防范破产的效果、公司以及与小股东相区别的、以进行经营为导向的大股东对于该信息保密的利益,以及公开隐性资产可能与《商法典》会计规则中要求的谨慎性原则(Vorsichtsprinzip)不符。
[166]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公司法中少数股东排除制度的逐步出现,根本原因在于股份法广泛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对于大股东灵活开展经营行为所造成的妨碍和这些保护机制被滥用的风险。以土地征收为例:被剥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权的保护领域(Schutzbereich),而立法者设定法定剥夺权限属于公权力侵入(eingreifen)财产权保护领域,该等侵入在宪法上必须正当化。
股份财产权对股东间关系的作用,不仅体现为法院在运用公司法中的概括性条款——如股东的忠实义务、《股份法》第53a条的股东平等原则——时需要遵循股份财产权对公平合理平衡股东利益提出的宪法上的要求。立法者在建构私法制度时以及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私法规则时均需要注意财产权的要求。
[53]这一案件在学说中倍受批评。其合宪性争议见下文第4节。 |